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彬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票號207505、207506、207507及207508,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貳拾叁萬元及貳拾貳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9月9日及100年8月29日之本票各壹紙發票人欄上「 林麗玲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一彬為處理其積欠 屠岩松 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債務之尾款問題,竟未經其前妻林麗玲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票號207505、207506、207507及207508,面額40萬元、40萬元、23萬元及22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100年9月9日及100年8月29日之本票各乙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林麗玲」之署名各乙枚,而偽造簽發林麗玲為上開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一發票人為黃一彬本人),並於同年月28日,持往台北市○○路○號7樓之2屠岩松住處內,交付上開4紙本票予屠岩松,以為行使,欲換回其先前所簽發交付屠岩松之另本票4紙。
二、案經屠岩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前妻「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交付上開4紙本票予告訴人屠岩松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在屠岩松上開住處內,遭屠岩松脅迫,才偽造「林麗玲」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伊僅有偽造文書,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處理其積欠告訴人屠岩松之上開債務問題,未經其前
妻林麗玲之同意,在票號207505、207506、207507及207508,面額40萬元、40萬元、23萬元及22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9月9日及100年8月29日之本票各乙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林麗玲」之署名各乙枚,而偽造簽發林麗玲為上開4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一發票人為被告本人),並在告訴人屠岩松上開住處內,交付上開4紙本票予屠岩松其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屠岩松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
P.7-10、11-13、45-46、、83-87、113-114)及證人林麗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P.104-106),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4紙(見偵查卷P.47-50)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屠岩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00年
偵字第29001號卷第47至50頁本票,是否被告冒用他前妻名義簽發給你的?)是」、「(被告何時簽發這4張本票給你?)100年10月28日」、「(在何處簽發?)他直接到台北市○○路○號7樓之2交給我的,他在何處簽發我不知道」、「(被告將本票交給你時,還有何人在場?) 駱義忠 」、「(被告後來開這4張本票,其上他前妻的名字是他簽的嗎?)他拿給我的時候,我問他上面的字怎麼都一樣,被告說是他簽的,我問他林麗玲是誰,他說是他前妻」、「(你當時有無把這4張本票收下?)我不同意,因為他簽這4張本票都是他的筆跡,但最後有收起來,但是我要求林麗玲要出面簽字,我當時有請他當場打電話給林麗玲,但他沒有打,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打」、「(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30至31頁,這4張本票是否被告之前有簽發與上開本票同面額的本票給你?)是」、「(被告之前已經開4張同面額的本票給你,為何後來又冒用林麗玲的名義開這4張本票給你?)他前面開這4張本票後,直到10月27日他到我那邊協商債務,他說要回去想辦法,10月28日他拿這本案的4張本票給我,說要拿回之前開的4張本票,因為他認為後面這4張本票有擔保。當時我要求他要林麗玲在上面簽字,他當場沒有打電話給他,他說本票先放著,他回去想辦法,我並沒有將之前的4張本票還給他」、「(你有無脅迫他開本案這4張本票?)沒有」、「(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72頁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說當時你有打電話給壹個不認識的人,叫被告接聽電話後,該人在電話中恐嚇被告要簽本票,所以被告是因為被脅迫後才簽發本案的本票,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5頁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5行,發票人上寫被告與林麗玲的名字,開票地點是在我家,為何與剛才陳述相反?)我從台北地檢臨時庭到警察局就說本票是被告帶來,他給我的票地點是在我家」、「(他給你的這4張本票是4張個別分開的嗎?)是」、「(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47至50頁,這4張本票是連著本票的存根,與一般使用本票的習慣不符,與你所說4張分開不同,為何如此?)就是他開分別4張給我,這4張本票是被告連著那本整本本子拿給我,下面還有空白本票,因為沒有協商完成,所以被告並沒有撕下來」、「(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9頁筆錄第10行,你說一共簽立8張,有何意見?)前面有4張,後面28日又簽4張,所以總共是8張」、「(在筆錄中你說28日早上給你的那份在你身上,所以你提供給警方的究竟是哪1份?)我提供給警方的是前面的4張」、「(為何與筆錄記載矛盾?)筆錄記載那裡矛盾,我先拿給警察的是被告最先簽的那4張,至於被告於28日簽的那4張,我是交給駱義忠影印,後來駱義忠在警察局交給我,後來案件移送地檢署時,我當庭拿給檢察官的」、「(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65頁駱義忠訊問筆錄第3頁,其中記載駱義忠說本票我來不及看,顯然是駱義忠本人根本不知道內容詳細記載就交還給你,有何意見?)他後面交給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他有沒有看」、「(被告將這4張本案的本票交給你時,是你主動發現林麗玲的簽名疑似被告所簽發還是被告主動告訴你林麗玲的簽名是他所簽的?)他告訴我林麗玲的簽名是他和他太太共同簽發的本票,但是我看筆跡相同,所以我才質問他的」、「(在警詢中,是警方先詢問你本案4張本票上面的林麗玲簽名是否被告所簽,還是你先告訴警方本案4張本票上的簽名疑似被告所簽?)警方沒有這4張林麗玲簽的本票,警方當時只有4張被告簽的本票,林麗玲簽的本票是我在板檢開庭時再拿給檢察官的」、「(被告最先交付給你的那
4張本票,是在何時何地簽發的?)在我家簽發的,當時有誰在場我不記得,時間是100年6月初」、「(被告最先交給你那4張本票,為何會在你家簽發?)因為被告想向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借他,他一直拜託我,他說先簽本票給我,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錢,我才幫他的忙,本票是被告提供的,我沒注意被告是否是帶整本的本票簿過來,我也不知道前面這4張本票與後面這4張本票是連號的,被告有從事地下金融,他在大賣場以真刷卡假消費的方式換現金給持卡人,他身上都有帶本票簿」等語(見本院卷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駱義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
P.20-21、63-65)相符,且被告所辯伊當時在告訴人屠岩松上開住處內,遭告訴人屠岩松施用脅迫,才偽造簽發「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說10月28日受脅迫,何人如何脅迫你?)在10月28日那天,我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就將我之前簽的那4張本票拿出來,他說這4張不具有任何擔保能力,他就『逼著』我以之前4張發票金額相同的面額開立4張本票,並在發票人上同時簽發我前妻的名字,我不肯,後來他就打一通電話出去,叫我接這通電話,電話中的那個人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他就要上來揍我,我沒辦法,只好照辦」、「(在電話中恐嚇你的男子是何人?)我不知道是何人」、「(告訴人與駱義忠有恐嚇你嗎?)告訴人有,駱義忠沒有。『告訴人並沒有出言恐嚇我,告訴人叫我簽』,他打電話出去,他叫電話中的那個人恐嚇我簽的」、「(告訴人與電話中的那個男子交談時,有無叫電話中的那個人恐嚇你?)沒有,他打電話出去,是電話中的那個人恐嚇我,告訴人在電話中並沒有跟那個人說等一下要在電話中恐嚇我,他只是說我一直不簽我前妻的名字在那4張本票上,我就接那個人的電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願意認罪,我承認還是有部分的自由意識,沒有完全喪失自由意識」云云(見本院卷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就其究係遭何人施以恐嚇,亦先後指訴不一,縱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施以恐嚇,然被告亦未達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4紙本票時,顯未達遭施以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已始簽發上開
4紙本票乙節,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0
0年10月30、31日接受3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雖有提及簽發上開4紙本票乙事,惟並未坦承其偽造其前妻「林麗玲」名義簽發上開4紙本票乙節(見偵查卷P.14-19),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承認偽造文書,不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卷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警員偵查時,並無自白上開犯行在卷,亦無接受法院審判之用意,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在上開4紙本票上偽造其前妻「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因被害人相同,被害法益僅一個,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在上開4紙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麗玲」之簽名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其目的在換回先前所簽發之另外本票4張,且其自身為仍共同發票人,並未卸除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其所為之危害性尚輕,惟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前妻「林麗玲」之同意,竟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屠岩松間之上開債務問題,即在上開4紙本票上偽造簽發「林麗玲」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以交付告訴人屠岩松,已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玲、告訴人屠岩松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上開4紙本票發票人欄上「林麗玲」之署名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景宜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