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柳瑞珍 被告 陳仲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萬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