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黃信輝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郭良杰
樓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第九四三一號、第一0六六六號、第一二九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二六九號、第一二八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重柒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重參點參捌公克(檢驗後重量)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參仟 伍佰 元與 陳富添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與陳富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富添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小分裝袋壹大包、包裝袋參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包裝袋伍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黃信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重拾伍點玖公克(檢驗後重量)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壹個與包裝袋肆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沒收之。
郭良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宗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刑事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出所。吳宗殷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吳宗殷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罪嗣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黃信輝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出所。詎黃信輝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與黃信輝前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郭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二、㈠吳宗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在行政區改制後台南市新化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九樓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七樓之四居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吳宗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行政區改制後台南市永康區崑山中學對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九樓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夜間許,在臺南縣○○鄉○○○街○號七樓之四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吳宗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遂單獨或與陳富添(附表(一)編號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林漁 達、羅 弘奇林孟 洋、郭良杰、 朱愷麟陳瑩霖羅宗華 等人(販賣之詳細時地、價格等事項,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㈣吳宗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經其友人陳富添在其位於其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九樓住處,交付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之。
㈤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吳宗殷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台南
市新化區為警查緝,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扣得吳宗殷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吳宗殷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在其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九樓處查獲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扣得吳宗殷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亦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購毒者之羅宗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吳宗殷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在黃信輝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七樓之四住處查獲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施用,並扣得均屬其所有,且供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一支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分裝一大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七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與包裝袋三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後重量)與包裝袋五個(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另扣得均屬陳富添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壹台、三號夾鍊袋一大包、六號夾鍊袋四大包等物。
二、㈠黃信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七樓之四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黃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或單獨或與陳富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羅弘 奇、郭 志暉鄭東瑋 等人(販賣之詳細時地、價格等事項,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嗣經警 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在黃信輝前開住處查獲其施
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用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玻璃管一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十五點九公克(檢驗後重量)與包裝袋四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三、㈠郭良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郭良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明知 林孟洋 欲向吳
宗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且林孟洋未能聯絡到吳宗殷,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接獲林孟洋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林孟洋聯絡吳宗殷,使林孟洋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得以向吳宗殷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㈢郭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 黃冠智 (販賣之詳細時地、價格等事項,均詳見附表(三)所示)。
㈣郭良杰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夜間,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居所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重零點一六二公克予黃信輝。
㈤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郭良杰至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時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並經郭良杰同意,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孟洋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郭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良杰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良杰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證人郭良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郭良杰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郭良杰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吳宗殷、黃信輝、郭良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殷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林漁達羅弘奇 、林孟洋、郭良杰、朱愷麟、陳瑩霖、羅宗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黃信輝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弘奇、 郭志暉 、鄭東瑋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郭良杰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冠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吳宗殷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認定: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吳宗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林漁達、羅弘奇、林孟洋、郭良杰、朱愷麟、陳瑩霖、羅宗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彼等分別向被告吳宗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明確,此外並有被告吳宗殷持以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件在卷,並有被告吳宗殷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羅宗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參,從而,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吳宗殷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各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生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認報告(參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九八一000六六六號卷第七頁)、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八四六二九三五三0號卷第一四頁)、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份(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二九六頁),並有均屬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一支與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分裝袋一大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稽,而被告吳宗殷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七點七八公克)與包裝袋三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後重量),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均據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0一八五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七三五五號鑑定書(參見本院九十九訴字第一二一0號卷三第三0頁、卷二第一五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之犯行,均屬明確,可資認定。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宗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刑事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出所。被告吳宗殷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吳宗殷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認定:
訊據被告吳宗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友人綽號「阿彬」之陳富添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並為之寄藏等情,並有具殺傷力子彈四顆扣案可參(其中二顆業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而前開四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九00六四八五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參見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三八至第三九頁),是被告吳宗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信輝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認定:
⑴訊據被告黃信輝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購毒者羅弘奇,並為聯絡及交付毒品等情,惟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因之前揭欠案外人陳富添三萬元,故為之跑腿送交毒品以資抵充積欠之借款,並無與案外人陳富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信輝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⑵訊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羅弘奇、郭志暉、鄭東
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彼等持附表(二)所示電話與被告黃信輝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並曾由被告黃信輝交付毒品與收受購毒款項等購買毒品之過程明確,而被告黃信輝於偵審中亦均坦承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證人過程,此外並有被告黃信輝持以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件在卷及該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另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信輝就案外人陳富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弘奇一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為案外人陳富添聯絡及代為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已屬與案外人陳富添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信輝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⑷依此,被告黃信輝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黃信輝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份(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卷二九六頁),此外,並有均屬被告黃信輝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玻璃管一個扣案可參。另被告黃信輝為警查獲之際,其所持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十五點九公克(檢驗後重量)與包裝袋四個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七三五五號鑑定書(參見前開鑑定書)在卷,是被告黃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可堪認定。⑵被告黃信輝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出所。被告黃信輝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三、郭良杰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認定: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郭良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附表(三)所示購毒者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其向被告郭良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明確,此外,並有被告郭良杰持以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件在卷,依此,被告郭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認定:
⑴被告郭良杰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份(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三00頁)在卷,是被告郭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明確,當可肯認。
⑵被告郭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
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釋放出所等情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良杰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郭良杰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並經證人林孟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委請被告郭良杰聯絡吳宗殷以利其向被告吳宗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至被告郭良杰住處與被告吳宗殷見面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及友人施用等情明確,而被告吳宗殷於同日庭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被告郭良杰曾以電話告知有關證人林孟洋意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九頁)。此外,亦有證人林孟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撥打被告郭良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案(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九一五0一二一九號函卷第一一頁所示通聯譯文一份),是被告郭良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幫助證人林孟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證人林孟洋施用,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當可認定。
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郭良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夜間,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居所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黃信輝一節,業據被告郭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輝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相符,被告郭良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吳宗殷、黃信輝、郭良杰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對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其藉此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應可肯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三次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次、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被告郭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幫助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宗殷部分:核被告吳宗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宗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宗殷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陳富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宗殷販賣毒品與證人林孟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吳宗殷係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而為販賣行為云云,惟於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欄」內,則記載「以四千元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應屬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內漏載,應予更正。被告吳宗殷於本次販毒犯行,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宗殷就所犯前開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宗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吳宗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加重其刑。被告吳宗殷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吳宗殷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販毒所得亦多用以購毒以供自行施用,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業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然仍不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另本案被告吳宗殷及辯護人雖均主張曾供出上手即案外人陳富添,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犯罪行為人除供出上手外,仍須因而使司法偵查機關據以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函詢臺南縣警察局有關被告吳宗殷是否供出上手陳富添及是否查獲等事項,該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九00四四八0七號函覆本院稱被告吳宗殷雖於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富添,然該局並未因被告吳宗殷之指認而查獲陳富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該局回函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卷二第三0頁)。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手為陳富添者,然並未因而查獲陳富添,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黃信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信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信輝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陳富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信輝就所犯前開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信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黃信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信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信輝就其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絡並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故其雖爭執所該當罪名,然此僅係法律上之評價,並不影響被告黃信輝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認定,故被告黃信輝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黃信輝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郭良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良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夜間,在其位
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居所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被告黃信輝之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從其重者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良杰於前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信輝之數量約僅零點一六二公克,業黃信輝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二0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良杰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是被告郭良杰前開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適用;再證人黃信輝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業已成年,故被告郭良杰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適用。依此,應逕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郭良杰就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良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
與證人林孟洋以前開電話聯絡後,乃基於與被告吳宗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良杰聯絡被告吳宗殷到場後,復由被告吳宗殷交付價值四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孟洋,因認被告郭良杰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與被告吳宗殷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郭良杰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接獲證人林孟洋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並曾應允代為聯絡被告吳宗殷等情,然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僅係代證人林孟洋聯絡被告吳宗殷,幫助證人林孟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云云。
經查:
⑴訊據證人林孟洋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下午三時許,與被告郭良杰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郭良杰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僅係詢問被告郭良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品質如何等語(參見偵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此與被告郭良杰所辯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販售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吳宗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孟洋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度訴緝字第三九頁),而證人林孟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當日係被告吳宗殷交付毒品與伊等語(參見偵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卷第一0九頁),足見被告郭良杰辯稱:該次交易毒品者係被告吳宗殷與林孟洋自行交易,其並未參與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另觀被告郭良杰與證人林孟洋當日通聯內容可知,證人林
孟洋於電話業已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對話中之「女孩子」及「男孩子」),然被告郭良杰當場表明其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孟洋聽聞後,復詢問被告郭良杰有關被告郭良杰友人(即被告吳宗殷)能否提供毒品,被告郭良杰始稱要證人林孟洋攜帶購毒款項前來,其可通知被告吳宗殷攜帶毒品前來等語(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九一五0一二一九號函卷第一一頁所示通聯譯文一份)。是觀被告郭良杰與證人林孟洋前開電話譯文可知,本件毒品交易原係證人林孟洋主動聯絡被告郭良杰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郭良杰表示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出售後,證人林孟洋向其詢問被告吳宗殷下落,意欲改向被告吳宗殷購買,而被告郭良杰遂承諾代為聯絡被告吳宗殷攜毒到場以供彼等交易,是被告郭良杰所為,應僅係本於幫助證人林孟洋聯絡被告吳宗殷使證人林孟洋能購得毒品施用,並未參與實際毒品之交易。是被告郭良杰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證人林孟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尚難僅以其聯絡被告吳宗殷攜毒到場之舉,即認其與被告吳宗殷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
⑶綜此,被告郭良杰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良杰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郭良杰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證人林孟洋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郭良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轉讓禁藥罪等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良杰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良杰幫助證人林孟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良杰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是被告郭良杰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郭良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郭良杰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僅為一次販賣行為,獲利非豐,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郭良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因其在偵審中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參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茲審酌被告三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三人經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非多、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期間非長、次數及數量亦均有限、被告吳宗殷供出毒品上手未果,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斟酌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吳宗殷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吳宗殷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持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共犯陳富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弘奇,故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富添連帶追徵其價額。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額共計四萬六千元(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販賣價值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瑩霖部分,證人陳瑩霖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瑩霖部分,證人陳瑩霖僅支付二千元,尚有一千元未付,故被告吳宗殷販毒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未收款項,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與共犯陳富添共同以三千五百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弘奇,故被告吳宗殷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宗殷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扣案供被告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一支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分裝袋一大包、包裝袋三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注射針筒二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一個、包裝袋五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等物,均屬被告吳宗殷所有且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在各施用毒品主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七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後重量)等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吳宗殷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子彈二顆,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二、被告黃信輝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為其所有,且供其自行或與陳富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另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信輝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額共計一萬八千七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黃信輝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與共犯陳富添共同以六千、五千二百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弘奇,故被告黃信輝就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信輝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扣案供被告黃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玻璃管一個、包裝袋四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等物,均屬被告黃信輝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在各施用毒品主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十五點九公克(檢驗後重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郭良杰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郭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郭良杰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額共計一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郭良杰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其所有,且供其幫助證人林孟洋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一節,已如前述,故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捌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編號一│││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宗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附表│││徒刑捌年貳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一)│││伍佰元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富添連帶追徵其價額。││├──┼───────────────────┼───┤│3│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捌年貳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三│││抵償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捌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四│││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捌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編號五│││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捌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編號六│││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玖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七│││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拾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一)│││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編號八│││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柒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九│││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柒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十│││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玖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十│││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柒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十│││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4│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玖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一)│││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十│││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十八│││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年六月││││二十二││││日施用│├──┼───────────────────┼───┤│16│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十八│││捌月。│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17│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十九│││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重柒點│年五月│││柒捌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四日施│││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小分裝袋壹包、│用│││包裝袋參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沒收之。││├──┼───────────────────┼───┤│18│吳宗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十八│││肆月。│年六月││││二十二││││日施用│├──┼───────────────────┼───┤│19│吳宗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十八│││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20│吳宗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十九│││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年五月│││重參點參捌公克(檢驗後重量)沒收銷燬之│四日施│││;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吸食玻│用│││璃球壹個、包裝袋伍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沒收之。││├──┼───────────────────┼───┤│21│吳宗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子彈貳顆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玖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一│││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2│黃信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附表│││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二)│││元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二│││沒收時,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3│黃信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附表│││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二)│││貳佰元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三│││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4│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捌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編號四│││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5│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參年捌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編號五│││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6│黃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重拾伍點玖公克(檢驗後重量)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壹個與包裝袋肆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郭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即附表│││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3│郭良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4│郭良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過程及價格│││││(新臺幣)│├──┼─────┼──────┼──────────┤│1│99年5月1日│臺南市玉井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夜間│望明村 劉陳 │行動電話與林漁達使用││││141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漁│││││達。│├──┼─────┼──────┼──────────┤│2│99年5月2日│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雲閣汽車賓│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館」門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羅弘│││││奇並由陳富添前往實際│││││交易。│├──┼─────┼──────┼──────────┤│3│99年5月3日│台南市永康區│林孟洋使用0000000000│││15時23分許│大同街308巷│號行動電話與郭良杰聯││││7號7樓之4│絡後,由郭良杰持0987│││││462724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宗殷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宗殷│││││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孟洋。│├──┼─────┼──────┼──────────┤│4│98年9月12│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日凌晨2時│家樂福量飯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附近巷子│話與羅宗華使用之0986│││││37295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羅宗華。│├──┼─────┼──────┼──────────┤│5│98年9月至│台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11月間某日│中華路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許││話與羅宗華使用之0986│││││37295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羅宗華。│├──┼─────┼──────┼──────────┤│6│98年9月至│台南市中華東│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11月間某日│路關帝廳│、0000000000號行動電│││時許││話與羅宗華使用之0986│││││37295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羅宗華。│├──┼─────┼──────┼──────────┤│7│99年3月至4│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月間某日│大橋一街41號│行動電話與郭良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郭良杰。│├──┼─────┼──────┼──────────┤│8│99年3月至4│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月間某日│大橋一街41號│行動電話與郭良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郭良杰。│├──┼─────┼──────┼──────────┤│9│99年4月9日│台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19時許│龍埔街派出所│行動電話與朱愷麟使用││││附近一家香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攤前│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朱愷麟。│├──┼─────┼──────┼──────────┤│10│99年4月11│台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日11時許│永大二路全民│行動電話與朱愷麟使用││││海釣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朱愷麟。│├──┼─────┼──────┼──────────┤│11│99年4月14│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日19時50分│中華路長億城│行動電話與林孟洋使用│││許│大樓地下室│之0000000000號、0933│││││0325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林孟│││││洋。│├──┼─────┼──────┼──────────┤│12│99年4月16│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日上午7時│永大陸永大釣│行動電話與林孟洋使用│││35分許│蝦場附近│之0000000000號、0933│││││0325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林孟洋│││││。│├──┼─────┼──────┼──────────┤│13│99年4月9日│臺南市永康區│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14時26分許│中華路文化中│行動電話與陳瑩霖使用││││心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陳瑩霖。惟陳瑩霖尚未│││││給付價金。│├──┼─────┼──────┼──────────┤│14│99年4月12│臺南市○○路│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日22時05分│85度C旁│行動電話與陳瑩霖使用│││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陳瑩霖。為陳瑩霖僅給│││││付2000元,尚有1000元│││││未付。│└──┴─────┴──────┴──────────┘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過程及價格│││││(新臺幣)│├──┼─────┼──────┼──────────┤│1│99年3月17│臺南市永康區│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日上午9時│中華路長億城│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大樓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弘奇。│├──┼─────┼──────┼──────────┤│2│99年4月11│臺南市永康區│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日19時30分│中華路七二七│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許│巷一六號樓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弘奇,並由陳富添前往│││││取回販毒款項。│├──┼─────┼──────┼──────────┤│3│99年5月3日│臺南市永康區│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21時44分許│中華路七二七│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巷一六號樓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弘奇,並由陳富添前往│││││取回販毒款項。│├──┼─────┼──────┼──────────┤│4│99年4月11│臺南市永康區│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日19時30分│中華路長億城│行動電話與郭志暉使用│││許│大樓黃信輝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地下室│話聯絡後,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郭│││││志暉。│├──┼─────┼──────┼──────────┤│5│99年4月12│臺南市○○路│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日上午0時│四段一一號樓│行動電話與 鄭東緯 使用│││30分許│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鄭│││││東緯。│└──┴─────┴──────┴──────────┘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過程及價格│││││(新臺幣)│├──┼─────┼──────┼──────────┤│1│99年4月30│臺南市永康區│郭良杰持0000000000號│││日22時24分│大同街某處│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許││話之黃冠智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冠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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