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思惕勵,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或其前三、四日間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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