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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