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9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4號及94年訴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而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之犯行:
㈠丙○○94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
停車場內,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該車係於94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中),電源未關閉,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注意管理之際,認有機可乘,乃坐上該機車,並啟動機車離去,徒手竊得該機車,旋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盤查,丙○○於乙○○警員盤查之際乘隙逃離現場,致警員乙○○未及逮捕丙○○,僅在現場扣得丙○○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及安全帽1頂。
㈡丙○○於94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4之4號前,見該棟公寓大門開啟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下車推開公寓大門,經由樓梯間進入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電纜線約5、6捆(重約27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後,騎乘其父親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經警依基隆市○○○街口設置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丙○○另於95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與 陳至鵬 (現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1樓,竊取太昱儀器有限公司之溫度計鋁製上殼、銅製套管、銅製彈簧等價值新台幣24萬6500元之物品,旋將竊得之物品,搬至陳至鵬所有之OA─0512號車上,欲運往臺北縣三重市變賣,於翌日(15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被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高銘德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匡李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郭昱金、戊○○(太昱儀器有限公司職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共犯陳至鵬之供詞相符,並有證人丁○○○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基隆市○○○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證人甲○○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1張、太昱儀器有限公司領回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白色上衣1件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三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與陳至鵬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及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二部分與事實欄二之㈠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復連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改過,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白色上衣1件,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