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爰引用之。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辯稱那些木材伊以為是別人沒有搬
完的,伊才去搬以外,餘皆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竊取本案木材製品(經切割完成),核與同案被告 黃玉堂 、證人 陳嘉斌黃萬發 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竊盜之罪責,辯護人雖以被告搬走之木材僅二立方公尺,極有可能係盜伐者無法完全運走之贓物,蓄意留置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搬走之贓物切割整齊,且目前山區林道幾已完全封閉,該批切割完成之木材須賴人力長途搬運,殊無可能為盜伐者所棄置不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信,其他復有贓物材積調查表(見警卷影本第二十七頁)、照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木材(塊狀製品),其竊取地點在瑞穗鄉瑞祥村之旱地草叢中,
現場並非林地,此業經林務機關派員引導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查證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竊取他人盜伐之林木,究應論以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普通竊盜罪,應視該他人盜伐之林木已否脫離林地分別論處,苟他人盜伐之林木已脫離林地後他人再將之盜取,則後盜取者即不能再論以違反森林法相關罪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為他人盜伐並已搬離林地之木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已成年之黃玉堂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罪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辯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卷內關於被害林木材積調查表,關於被害材積有記載為十九餘立方公尺或二十點幾立方公尺者,為被盜伐林木之總材積,此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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