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丁○○
戊○○丙○○乙○○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二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駕車行駛之路線,係經高雄市○○○○○路線之終點站係台北市承德站,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變更終點站,抗告人等停靠承德站是合法的,如高雄市政府與台北市政府對終點停靠站有意見,應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逕行撤銷設站地點,顯已越權,所為程序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台北市政府雖發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四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惟台北市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原裁定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須交通部同意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案既屬試辦性質,試辦不等於正式核定,原行駛路線,並未經依法變更,本件應待台北市政府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後,抗告人始不得在承德站臨停,蓋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在未經正式變更前有信賴其存續之利益,非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得越權違法剝奪。
(五)本件係大同分局員警霸佔抗告人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前之停車格,迫使抗告人無法靠右停車,故意致人民違法以達掣單舉發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僅係員警依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件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員警立於取締違規民眾之積極地位,與民眾係處於對立狀態,自無法單憑員警單方陳述,遽認抗告人有違規行為,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丁○○、戊○○、丙○○、乙○○等人,分別駕駛XB-00一號、二00-FD號、二七0-AC號及AH-八七三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等違規行為,固非無見。然原審裁定有如下所述之不當之情形:
(一)本件抗告人之一「丁○○」,原審裁定之理由欄均誤植為「 陳清明 」。
(二)原審裁定主文記載:「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5K701457號之處分撤銷。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其餘異議駁回」。亦即原審裁定似認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針對丁○○所為之處分即桃監裁罰字第裁52-A5K701457號裁決書係不當而裁定撤銷,並諭知:「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然原審裁定理由欄五、卻謂:「:::,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乙○○裁處罰鍰900元,參照前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乙○○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等語(見原裁定書第十一頁第五行以下)。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似不相適合。本院稽諸52-A5K70147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應為乙○○而非丁○○,原審裁定主文之諭知,似有未當。且本件抗告人中,除乙○○有二次之違規行為並受二次之處分外,其餘抗告人均僅有一次之違規並受一次之處分,此觀各該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即明。亦即抗告人丁○○僅受一次之處分。惟原審裁定於主文中諭知:「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亦即原審裁定已將原處分機關就丁○○部分撤銷改判,詎原審裁定理由欄六、又謂:「:::,異議人陳清明(明清)、戊○○、丙○○、乙○○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或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其餘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似又認為丁○○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裁定之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
(三)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紅線臨停部分承認,但不服指揮及不靠道路右側臨停部分有意見。異議人並沒有不服指揮,有遵照警察人員的指示及出示證照,且警察站在我們的停車格內,所以無法靠右側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查本件發生時報端確有相當幅度之報導,警方於取締時是否確有站立停車格致抗告人駕駛之大客車不能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似可再酌。若確有該等情形,亦即警方於取締時確實站立停車格內禁止或指揮抗告人等不得靠邊停車載客,而抗告人仍執意停車,是否屬於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形?抑併可認為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再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阿羅哈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停車站位並在該址劃設「紅線」之結果,使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不得再於該處停車上、下乘客,阿羅哈公司因爭執公告不當而執意原有之停車上、下乘客作為。果如此,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等,是否均與阿羅哈公司之上開爭執直接相關?亦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阿羅哈公司在上開處所之停車站位並劃設「紅線」後,抗告人等若仍駕駛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在該處停車上、下乘客,固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若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是否與阿羅哈公司之爭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似有疑問。原審裁定僅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是否有效為認定,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是否有不服指揮及不靠道路右側臨停等情形,並未審認,逕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以嫌簡略。
三、綜上所述,以上各情,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確屬原審裁定不當之情形;且部分事實尚待審酌,為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