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袋袋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43公克,空包袋袋重0.69公克),嗣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43公克,空包袋袋重0.69公克),其成分已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又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已無從完全析離,是聲請人聲請一併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