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禾
楊宇弘
何一成
何偉傑
歐益廷
沈志傑
王辰偉
黃瑞泰
蘇宸鋒 上列被告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0、977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二、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七、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辛○○、庚○○、乙○○、丙○○、癸○○、戊○○、甲○○、己○○、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庚○○、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甲○○、己○○、子○○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辛○○、庚○○、乙○○、丙○○、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癸○○、甲○○、己○○、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被告9人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告兼告訴人辛○○、庚○○、乙○○、丙○○所受傷勢均非甚鉅,且於偵查中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傷害告訴,雙方表示互不追究,有偵查筆錄1份、傷害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5、139至141頁),足認被告9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綜合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庚○○僅因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竟邀集被告辛○
○、癸○○、甲○○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持伸縮警棍、球棒或徒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被告丙○○亦邀集被告乙○○、戊○○、己○○、子○○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持木棍、高爾夫球桿或徒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9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庚○○、丙○○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且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辛○○、乙○○、癸○○、戊○○、甲○○、己○○、子○○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辛○○、乙○○、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癸○○、甲○○、己○○、子○○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告兼告訴人辛○○、庚○○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雙方表示互不追究,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飲料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螺絲工廠,月收入約3萬6千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螺絲工廠,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手足同住,被告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甫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伯伯同住、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化學材料廠,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手足同住、被告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生產,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辛○○、庚○○、乙○○、丙○○、癸○○、甲○○、子○○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佐(見簡卷第31至39、45、51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兼告訴人辛○○、庚○○、乙○○、丙○○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雙方表示互不追究,業如前述,信被告辛○○、庚○○、乙○○、丙○○、癸○○、甲○○、子○○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7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上開被告7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庚○○、乙○○、丙○○、癸○○、甲○○、子○○各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8萬元、4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乙○○、丙○○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7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㈡至被告戊○○甫於107年間,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則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41至44、47至49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戊○○、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伸縮警棍、球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辛○○、癸○○所有,
均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16至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辛○○、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木棍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乙○○、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上開物品均是撿拾而來(見審訴卷第117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被告乙○○、丙○○所有之物,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110713364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71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審訴卷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卷簡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00號110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因不滿丙○○對外謠傳其為舉發群聚違反防疫規定之人,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互嗆後,相約至丙○○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當面談,庚○○遂邀集辛○○、癸○○、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庚○○,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伸縮警棍1支,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球棒1支,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丙○○亦邀集乙○○、戊○○、己○○、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木棍、乙○○攜帶高爾夫球桿、子○○攜帶木棍,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己○○,並攜帶木棍1支,相約至丙○○上開住處會合,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在丙○○上開住處門口道路公共場所前見面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庚○○先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辛○○見狀即持攜帶之伸縮警棍攻擊丙○○後,乙○○、丙○○亦分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攻擊辛○○、庚○○,雙方進而互相鬥毆,戊○○則持球棒砸毀癸○○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癸○○亦持球棒、甲○○持安全帽、子○○則持木棍在旁揮舞叫囂助勢,辛○○因而受有前胸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中指擦挫傷、右無名指擦挫傷、背部挫淤傷之傷害,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前臂腫痛之傷害,丙○○受有肢體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庚○○、辛○○、丙○○、乙○○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庚○○、辛○○、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相約見面談判,遂與被告辛○○、癸○○、甲○○等人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伸縮警棍等物,一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和被告辛○○與被告丙○○、乙○○等人鬥毆,而施強暴行為之事實。2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被告庚○○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故攜帶伸縮警棍騎車與被告庚○○、癸○○、甲○○,一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和被告庚○○與被告丙○○、乙○○等人鬥毆,而施強暴行為之事實。3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攜帶球棒駕車與被告庚○○、辛○○、甲○○,一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由被告庚○○、辛○○施強暴行為,在場助勢之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與被告辛○○、癸○○,一同前往上開公共場所,由被告庚○○、辛○○施強暴行為,在場助勢之事實。5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細故與被告庚○○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嗆聲要當面談判,遂與被告乙○○、戊○○、己○○、子○○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持木棍和被告乙○○與被告庚○○、辛○○等人鬥毆,而施強暴行為之事實。6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被告丙○○與被告庚○○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嗆聲要當面談判,遂與被告丙○○、戊○○、己○○、子○○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持高爾夫球桿和被告丙○○與被告庚○○、辛○○等人鬥毆,而施強暴行為之事實。7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被告丙○○與人發生糾紛,遂攜帶木棍搭乘被告己○○騎乘之機車,前往上開公共場所,與被告丙○○、乙○○、子○○聚集,持木棍砸被告癸○○上開車輛,施強暴行為之事實。8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因被告丙○○與人發生糾紛,遂攜帶木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前往上開公共場所,與被告丙○○、乙○○、子○○聚集,由被告丙○○、乙○○與被告庚○○、辛○○鬥毆,並由被告戊○○持木棍砸被告癸○○上開車輛,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之事實。9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丙○○、乙○○與被告庚○○、辛○○等人鬥毆,施強暴行為時在場之事實。10證人 高莉雯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癸○○駕車前往上開公共場所聚集,現場有多人互毆,施強暴行為之事實。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證明被告等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伸縮警棍、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互毆,而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是核被告庚○○、辛○○、丙○○、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癸○○、甲○○、己○○、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扣案之伸縮警棍、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業已達成和解,表明互不追究之意,犯後復坦認犯行,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庚○○、辛○○、丙○○、乙○○、戊○○等5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告訴及報告意旨前揭所指,被告5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辛○○、庚○○與告訴人兼被告乙○○、丙○○間業經和解,並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訊問筆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且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