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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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邱世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世錩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論其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敍明依證人 施權峰 、 洪金龍 之證詞,佐以卷附行車執照、駕照、被害人傷口照片、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01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路寬變窄之路段而減速向右靠時,被害人 蔡麗文 已騎乘機車駛至其右側,兩車係呈左右併行狀態,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自後方貿然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行狀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併行間隔,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而倒地再撞擊路旁電線桿,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曳引車因過失擦撞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然依證人洪金龍及施權峰之證詞,其等均未親眼目擊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既在前方行駛,且案發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上訴人乃擁有路權者。當時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自施權峰所騎機車後方超越行駛,二輛機車於車道上爭路超車行駛,且被害人當時無照駕駛,又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五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則被害人嗣自行撞擊電線桿而倒地受傷,核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㈠、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原判決依憑非供述證據之機車前輪之撞擊痕跡、左側車身之刮擦地痕,比對上訴人曳引車之右前側車輪輪胎及擋泥板上之擦痕,並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164號函附之車禍鑑定意見書,認定兩車有發生擦撞之情事,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於原判決引用施權峰之證言,僅用以認定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前應係行駛於施權峰機車之前方,而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前則係自施權峰車後方超越經過之事實,且依施權峰及洪金龍所證,認定當時事故地點對面有喪家在辦喪事之情(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並未憑其二人之證言作為認定兩車擦撞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機車撞擊電線桿前之煞車痕為七.二公尺,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害人車速約四十公里,在該路段並未超速行駛,故被害人於事故前騎乘機車自施權峰所騎機車後方超越行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另依憑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所載,被害人事故後之抽血檢查血液酒測值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小於十mg/dL(如以十為計算基準,除以二一○之方式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六毫克),未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雙方經酒測未飲酒」(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等情。是以上訴人呈遞之上訴理由狀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似將「參考值範圍」欄所載之○-五○(指○至五○),誤為被害人之酒精濃度,並據以指摘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有誤會。又被害人雖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此無解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上訴人所執之指摘,未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縱然未說明,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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