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乙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甲○○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