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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