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0六號
原告玉聖玄企業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蔡清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確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最新其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記載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誤,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則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