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訴人 丁紅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紅妹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㈢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各次冒標行為間無接續問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復敘明本件係因被害人等發覺被害事實後持手中互助會單等相關書據與說明先後向偵查機關提出申告,是檢察官於受理被害人申告時已掌握上訴人犯罪事證而有合理懷疑,嗣上訴人到案後之坦認應僅是就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有間,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不失為自首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違背法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12罪量定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詞指摘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