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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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被害人 賴村奇 管領陳列、販售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使用、行竊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及強化SR蘋果傳輸快充線1條,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於尋獲後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強化SR蘋果傳輸快充線1條,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經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商品價值新臺幣1,548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因認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認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被告邱奕蒹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學士門市」地下1樓商品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之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及價值549元之強化SR蘋果傳輸快充線1條,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所穿之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賴村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賴村奇,另強化SR蘋果傳輸快充線1個已遭邱奕蒹丟棄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及強化SR蘋果傳輸快充線各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上開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及賠償被害人上開強化SR蘋果傳輸快充線商品3倍之價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