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上訴人 黃嘉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嘉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始悉上情之理由甚詳。原審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解釋意旨,然衡諸上情,上訴人所犯並非上開解釋所例示之犯罪情節輕微者,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顯然過苛之情形,自無違上開解釋。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原判決載明本件被害人固有過失,但過失肇因之研判,應在過失傷害案件中為之,而非於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論述之理由,再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依據,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危害情節非輕,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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