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嘉進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607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6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2次)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2次)111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61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8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61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1日112年7月1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60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76號編號1經110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