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 王子文 被告 吳培維
吳莉羚 洪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被告洪安寧之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惟被告吳培維、吳莉羚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非為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培維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在南港車站地下室美食廣場,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尾隨其後並一路對其跟拍錄影,嗣並將檔案轉發給被告吳莉羚,再由被告吳莉羚轉發給被告洪安寧,已侵害其人格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車站地下室美食廣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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