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相宇 非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相對人 羅月珍 非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聲請人於前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696元、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59,77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77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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