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其向乙○○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與乙○○商談退租事宜時,竟借查看確認之名,將放置於櫃臺上,由其所簽發並交付予乙○○持有,以做為本件租賃契約押租金,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撕毀,並將之吞入口中,毀棄乙○○持有之文書,使乙○○無法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原先交予乙○○持有作為押租金之支票一紙(面額一百零五萬元)撕毀,將之吞入口中之事實不諱,所供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於上開時地處理本件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 林建志 於偵查中證稱情節核符。惟據辯稱:在本案伊係受害人,一時情緒失控,始將支票撕毀,吞入口中云云。第查不論被告向乙○○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乙案中,是否受害,被告將押租金支票交付予乙○○,在 盧女 尚未交還前,該支票仍屬盧女持有,為他人之文書,被告將支票撕毀,並吞入口中,其有毀棄他人文書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將上開支票撕毀吞入口中,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支票原持有人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房屋租賃爭執,致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按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該當,被告甲○○係假借查看確認之名,而將放置於櫃臺上之押租金支票,以和平之方式拿取,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被告縱有將押租金支票撕毀,其撕毀行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起訴成罪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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