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辛○○
乙○○己○○
號壬○○甲○○癸○○
號(目前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丁○○丙○○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辛○○為被告,嗣於審理後,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乙○○、己○○、壬○○、甲○○、癸○○、丁○○、丙○○、庚○○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乙○○、己○○、壬○○、甲○○、癸○○、丁○○、丙○○、庚○○與被告辛○○就下述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核其所指適用此規定之基礎事實既係因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應認被告乙○○、己○○、壬○○、甲○○、癸○○、丁○○、丙○○、庚○○就此應否連帶債務一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辛○○、乙○○、己○○、壬○○、甲○○、丁○○、丙○○、庚○○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乙○○、己○○、壬○○、甲○○、癸○○、丁○○、丙○○、庚○○等人(下稱被告辛○○等9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聰 」等成年男子組成從事騙取他人金錢以維生之詐欺集團,乃與該集團全體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等9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申設帳戶使用之印章),供作該詐欺集團指示各該被害人存入受騙款項,並憑以提領所得贓款之用,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佯稱原告中獎,要求原告匯款為慈善基金及稅金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匯款9萬元,94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30萬元,94年11月16日匯款55萬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總計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04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辛○○等9人共同詐騙104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是認,是被告辛○○等9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匯款55萬元至「 周聖文 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時,雖上開刑事判決認「在被告等人被查獲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屬於同一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事實」。惟查原告匯款之「周聖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刑事庭審認係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手法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9日19時許」所為,被告等人自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辛○○、乙○○、己○○、壬○○、甲○○、丁○○、丙○○、庚○○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癸○○則以:原告請求95萬元部分,係伊於94年11月15日查獲後遭他人詐騙,並非伊所為。至於原告請求49萬元部分,則無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等9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聰」等成年男子組成從事騙取他人金錢以維生之詐欺集團,乃與該集團全體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等9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申設帳戶使用之印章),供作該詐欺集團指示各該被害人存入受騙款項,並憑以提領所得贓款之用,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佯稱原告中獎,要求原告匯款為慈善基金及稅金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匯款9萬元,94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該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辛○○等9人所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查,被告辛○○等9人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由綽號「小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辛○○負責在臺灣地區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申設該帳戶之印章)供作該詐欺集團存取贓款之使用,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詐騙金錢,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於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丁○○、癸○○、辛○○前往領取贓款,而由被告丁○○、癸○○、辛○○分組帶領被告丙○○、壬○○、己○○、庚○○、甲○○等人,或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苗栗縣等縣、市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或以存摺、印章親臨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櫃台提領贓款,得款後,由被告丁○○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贓等情,已據被告丁○○、癸○○、辛○○、乙○○、壬○○、己○○、丙○○、庚○○、甲○○等人迭於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供證在卷,復有被告乙○○製作之記帳帳冊內容影本1份、被告丁○○、癸○○、辛○○、壬○○、己○○、丙○○、庚○○、甲○○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幀、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原告於94年11月9日19時許,受被告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中港幣40萬元及新台幣105萬元,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匯款9萬元、94年11月14日匯款40萬元,存入被告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即悉數被提領完盡等事實,亦經原告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匯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卷及警偵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辛○○乙○○、己○○、壬○○、甲○○、丁○○、丙○○、庚○○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主張供本院參酌,被告癸○○到庭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辛○○等9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等9人應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辛○○等9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部分:查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匯款55萬元之事實,固有匯款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於警詢之所述:94年11月16日 鄭惠玲 再來電說要再匯55萬元過去,做為入該公司會員之規會,伊不疑有詐就依他指示至郵局匯款等語(見原告94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辛○○等9人則在94年11月15日即遭警查獲,而原告所稱上開遭詐騙之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後,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被查獲之後,仍有繼續參與共犯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辛○○等9人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負責,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癸○○之抗辯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等9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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