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羅恭南 相對人甘 哲仲
羅金 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羅金魁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金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金魁應賠償相對人 甘哲仲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金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羅金魁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羅金魁應賠償相對人甘哲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土│2,550元│104年4月23日聲請人預│││地勘查複丈費││納││├───────┼─────────┼──────────┤││鑑定初勘費│5,000元│104年7月31日聲請人預│││││納││├───────┼─────────┼──────────┤││鑑定費│40,000元│104年11月13日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土│3,350元│104年6月9日相對人羅│││地勘查複丈費││金魁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103年10月2日相對人│││││甘哲仲預納││├───────┼─────────┼──────────┤││地籍圖謄本、土│1,750元│103年11月20日相對人│││地勘查複丈費││甘哲仲預納││├───────┼─────────┼──────────┤││地籍圖謄本、土│5,750元│104年5月1日相對人甘│││地勘查複丈費││哲仲預納││├───────┼─────────┼──────────┤││地籍圖謄本、土│4,950元│104年7月20日相對人甘│││地勘查複丈費││哲仲預納│├────┴───────┼─────────┼──────────┤│合計│77,517元│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即各負擔25,839元【計││││算式:77,517元÷3=││││25,839元,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47,550元││││、相對人羅金魁預納3,││││350元、相對人甘哲仲││││預納26,617元,故相對││││人羅金魁應給付聲請人││││21,711元,相對人羅金││││魁應給付相對人甘哲仲││││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