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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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汶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2138、2139、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汶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拘役,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被告朱汶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其並無販賣手機之真意,竟於民國104年02月02日前之同年02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平臺其所加入之群組,以暱稱「太牽強」刊登佯稱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住於屏東縣內埔鄉同為FACEBOOK該群組之 張仁鵬 於104年02月02日上網FACEBOOK見及該訊息,乃在網際網路上與朱汶含聯絡,朱汶含佯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販售手機予張仁鵬,並向張仁鵬佯稱:貨款匯款後2日內,貨品即會送到,請其將貨款17,000元匯入其向 李家祥 (李家祥是否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案辦理)所借用李家祥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使張仁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02月04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17,000元入上開李家祥郵局帳戶內,其嗣已將該17,000元自該帳戶提領出。張仁鵬遲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⑵其並無販賣二手相機之真意,竟於103年07月25日前之同年07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平臺其所加入之群組,刊登佯稱販賣二手ZR1200型相機之不實訊息。住於高雄市林園區同為該FACEBOOK群組之 吳宜香 於103年07月25日上網FACEBOOK見及該訊息,乃在網際網路上與朱汶含聯絡,朱汶含佯為同意以6,000元加運費250元販售二手相機予吳宜香,並請吳宜香先匯款3,00
0元,等收到商品再匯剩餘之3,250元,使吳宜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03年07月26日08時55分許,在高雄林園郵局匯款3,000元入不知情之朱汶含之兄 朱汶珽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電話告知朱汶含該第1筆款項已匯出之情。朱汶含即於電話中接續向吳宜香佯稱:貨已寄出,請即再匯第2筆款項3,250元云云,吳宜香信以為真,即又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高雄林園郵局匯款3,250元入朱汶珽上開郵局帳戶內。朱汶含於同日即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吳宜香匯入之該6,250元分次提領一空。吳宜香遲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⑶其並無販賣二手相機之真意,於103年07月27日,上網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平臺其所加入之群組見及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 蔡紫璇 發文詢問是否有人要賣相機云云,其即以網際網路私訊方式向蔡紫璇佯稱:其有一臺相機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販售云云,經蔡紫璇同意購買,雙方原約定蔡紫璇於同年08月10日匯款,經朱汶含要求提早匯款,使蔡紫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男友 顏芷宣 於103年07月27日20時08分許,在永豐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以顏芷宣在永豐銀行之帳戶轉帳匯款2,000元入不知情之朱汶含之兄朱汶珽上開郵局帳戶內。朱汶含旋於同日,即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該2,000元提領一空。蔡紫璇遲未收到該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朱汶含為85年次役齡男子,於104年02月26日,其嬸嬸 彭小芬 代為簽收桃園市政府於104年02月25日所發府民兵字第1040034692號桃園市104年第e0023梯次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朱汶含應於104年03月10日至新竹關西陸軍步兵第20
6旅入營服役。彭小芬代收該徵集令後,旋將該徵集令交予其父 朱錦祺 。其父朱錦祺於上開入營日期前3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朱汶含該情。經朱汶含讀取並收到該徵集令通知後,向其父表示屆時會自行前往報到,惟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未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於另件朱汶珽詐欺案件偵查中發覺而自動檢舉偵查及桃園市政府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仁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香、蔡紫璇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情甚詳,證人朱汶珽於警詢時指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明確,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01份、被告以暱稱太牽強之臉書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國內郵政匯款執據02份、朱汶珽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01份、桃園市政府104年02月25日府民兵字第1040034692號桃園市104年第e0023梯次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徵集令01份、104年第e002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影本01份、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01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01份、兵籍表(一)、(二)影本各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⑴、⑵等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平臺刊登不實之販賣物品訊息,對該被害人2人施詐,惟係在其所加入之特定群組刊登,並非對公眾散布,而就事實欄一(一)⑶之犯行,則係在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平臺其所加入之特定群組,見及被害人蔡紫璇發文詢問是否有人要賣相機,而以與被害人私訊方式對被害人蔡紫璇施詐,亦非對公眾散布,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⑵先後對同一被害人施詐之行為,使該被害人分2次交付財物,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對同一被害人施詐,而使該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其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上開3詐欺取財罪與1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上開方式施詐,而使被害人3人各交付17,000元、6,250元、2,000元,又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不前往報到入營,而逾入營期限五日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上開
3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各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所犯上開3詐欺取財罪,分別詐財物17,000元、6,25
0元、2,000元,均經其提領花用,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就其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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