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冠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冠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冠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
6月30日,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6月3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5、6、9、10、12、13、16、17、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4、7、8、11、14、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7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20號│毒偵字第757、893│毒偵字第757、89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863號│555號│5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863號│555號│55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956號│││執字第10212號├─────────────────┤│││編號2至3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23號│偵字第11299號│偵字第120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422號│1152號│9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422號│1152號│993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957號│執字第7184號(桃│執字第14144號││││園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047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3日│103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04號│偵字第6304號│偵字第75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512號│1512號│10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6日│105年1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512號│1512號│1009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5年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58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58號│││編號7至8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9日│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654號│偵字第10985號│偵字第109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3729號│37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3729號│3729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39號│執字第5853號(桃│執字第585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園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064號)│助字第1063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024號│偵字第19357、│偵字第19357、││││22747號│227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9│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號│832號│8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9│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號│832號│832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154號│││執字第931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127號)│││├─────────────────┤│││編號14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357、│偵字第19357、│偵字第19357、│││22747號│22747號│2274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832號│8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832號│832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128號)││├──────────────────────────┤││編號16至18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