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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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林秀珍 相對人 吳禮郎 關係人 吳增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禮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秀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禮郎之監護人。
指定吳增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吳禮郎前曾中風,再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因腦部腫瘤血塊再次中風,雖經送醫但未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禮郎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增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臥床看似沈睡,使用鼻胃管及輔助呼吸器,且右側手腳略微萎縮,點呼其姓名,其雙眼緊閉無反應。聲請人表示: 西為 人自92年中風之後均在家接受照顧,當時除右側偏癱外,意識清楚,但一回因跌倒發現腦部腫瘤接受手術後即未再清醒,時時處於沈睡狀態,飲食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等語。而鑑定人對於本件之鑑定結果認為: 吳員 (按即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有多次腦中風史,此次顱內出血至鑑定日已
6個月,功能無改善,未來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鼻導管供應氧氣及呼吸,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瞳孔反射正常,右側肢體肌力為2分,左側肢體肌力為3分,右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左側肢體為2價。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循口頭醫囑為行為,無法言語、文字或動作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鼻導管供應氧氣及呼吸,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等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情,有陳炯旭診所於105年4月2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於105年1月27日以桃劉字第10506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幹腫瘤而昏倒,就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現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考量需長期支付龐大之照顧費用,聲請人有意解除相對人於郵局之定期存款,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⑴、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相對人世新專科畢業,婚後與聲請人共育有一女一男,原任職於國防部,92年因中風而提前退休,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媳婦與孫子女等同住,於104年因腦幹腫瘤而昏倒,現因受照顧問題而由聲請人安排至怡仁綜合醫院住院照顧中。
⑵、疾病史:相對人於92年中風,右半側肢體行動不便,但仍具
溝通表達及緩慢行動能力,104年10月11日,相對人突昏倒,經送醫後診斷相對人腦幹中間長有腫瘤,但無法透過開刀手術將腫瘤摘除,僅能吸除腦部之血水與積水,至今相對人仍未恢復意識。
⑶、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使用氧氣、鼻胃管及尿管,四
肢癱瘓、垂足,無自主移位、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眼睛睜開,但未能配合指示注視及聚焦,眼神空洞,疑腸胃消化系統不佳,以致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不斷有打嗝情形,相對人對於訪員和聲請人之問候,除眼睛直視前方及打嗝外,無任何言語和肢體表現。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位於屁股肛門上方有一處壓瘡傷口。
⑷、受照顧情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體外觀、穿著之衣物和使
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和異味,目前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管與尿布,終日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現居怡仁綜合醫院五樓三人病房,床位靠窗,床頭有個人事務櫃,病房內有衛浴室,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味。相對人目前之養護及醫療均交由怡仁綜合醫院照顧。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104年11月5日相對人自林
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因家中照顧人力的考量,而安排相對人入住離家較近之怡仁綜合醫院接受養護照顧,每月住院安置費用共三萬五千元,此開銷由聲請人以聲請人和相對人之活儲存款支付之。聲請人表示,如相對人之健康狀況未好轉或改善,未來仍是會以機構式照顧為主。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負貴保管相對人證件,相對人未
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郵局存款尚餘兩百萬元定存,名下登記有繼承而來位於新屋之墓地與既成道路,其他無負債與貸款。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⑴、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已退休,目前經濟生活仰賴長子即本案關
係人,除家中生活開銷外,還需負擔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有經濟壓力。
②、居住環境:因相對人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和關係人配合至
相對人居住之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住處進行實訪。聲請人自述現與關係人、關係人配偶與孫子女同住,住所為透天住宅,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自稱每日會抽空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下午時間會至住家附近學校散步、做運動:
④、婚姻狀況:已婚。
⑶、就業情況:相對人過去曾於紡織廠、鞋廠擔任辦事員,工作年資達二十五年後退休,然退休後不久即遇相對人中風。
⑷、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登記有現住所即戶籍地房屋一筆,無存款。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帶領訪員瞭解相對
人身體狀沆與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訪視結束後,聲請人主動與相對人示意離去。
⑹、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共同生
活多年,負責處理相和個人事務及受照顧安排,以個人和相對人之活儲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現場確認,聲請人具擔任之意願,關係人亦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⑴、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目前每月工作薪資約兩萬七千元左右
,配偶原有穩定作,但於104年11月因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善而遭資遣,故目前家庭生活開銷則仰賴關係人負擔。
②、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③、生活狀況:關係人現有持續穩定之工作,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自述每日下班後會柚空至醫院探視相對人。
④、婚姻狀況:已婚。
⑶、就業情況:關係人於104年9月起至 楊梅某 製作手機鏡頭之工廠任職,現擔任日班作業員、固定周休二日。
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站在相對人床頭邊,與相對人間無肢體接觸或言語互動。
⑸、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兩人共同生活多年,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女溝通後,考量相對人長女已出嫁,故推派與聲請人同住之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現場,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擔任之。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⑴、相對人因腦幹腫瘤導致相對人臥床、辱意識,現使用氧氣、
鼻胃管與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對於外界之呼喚,無任何言語和肢體表現,因肢體與溝通障礙,故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事宜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本案之聲請人林秀珍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吳增彥先
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自104年11月5日起入住怡仁綜合醫院迄今,由醫院照護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每月安置費用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和聲請人之存款支付之。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 吳敏華 女士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林秀珍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吳增彥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秀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吳增彥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禮郎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決策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吳增彥為相對人吳禮郎之子,核屬至親,原與相對人同住,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由關係人吳增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由關係人吳增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增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吳增彥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