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沛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沛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其於案發時段無工作,且其需錢孔急,則任何人處於與被告相同情形即無資力亦無任何擔保之下,當無任何可能尚可向銀行等正式之金融機構借貸,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作假資料,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矧不論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亦不論係正常之貸款或要以假金流之詐貸,均只要借貸人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將借貸資金轉入借貸人之帳戶內,且民間借貸或銀行貸款之貸款人均有固定之徵信方式,絕不會利用貸款人之金融卡或存摺作為徵信方式,遑論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卡之密碼,被告甚且陳稱其前亦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當時銀行要求其提供薪資證明,但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以電話之對方告知借貸款項須要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作不實徵信,核與民間借貸或銀行貸款之方式大相悖謬,其對於其之帳戶資料將得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不得諉為無認識。
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警方查詢該門號於案發時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李碧珠 所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是檢察官自應另案偵辦該李碧珠是否涉共犯或幫助犯詐欺罪嫌。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詹沛茹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沛茹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陳易聖廖芝苓王郁慈 等3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詹沛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易聖、廖芝苓及王郁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沛茹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無工作而急需金錢,有一自稱銀行經理的人打給伊表示可幫伊作假資料騙銀行來辦貸款,伊就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及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易聖、廖芝苓及王郁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3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㈡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供稱:以前也辦過貸款,不需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伊有聽過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事件,但當時伊急著用錢,所以還是提供等語,足認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且依其經驗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卻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顯見非循一般貸款之正常程序進行。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號│││││幣:元)│├─┼───┼────┼──────┼─────────┼───────┤│1│陳易聖│104年7月│佯裝為TKB數│(1)104年7月20日│(1)36,909││││20日晚間│位學堂補習班│晚間8時14分許│(2)4,999││││7時許│家人員,訛稱│(2)同日晚間8時23││││││因作業疏失導│分許││││││致課程續約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取消。││││││││││├─┼───┼────┼──────┼─────────┼───────┤│2│廖芝苓│104年7月│佯裝為網路賣│(1)104年7月20日│(1)29,987││││20日晚間│家旅遊 王及玉 │晚間7時52分│(2)30,000││││7時7分許│山銀行行員,│(2)同日晚間8時11││││││訛稱因作業錯│分││││││誤設定為常駐│││││││會員,要求告│││││││訴人至ATM交│││││││易解除設定。││││││││││├─┼───┼────┼──────┼─────────┼───────┤│3│王郁慈│104年7月│佯裝為網拍賣│(1)104年7月20日│(1)8,220││││20日晚間│家及郵局人員│晚間8時29分│(2)4,241││││7時15分│,訛稱因作業│(2)同日晚間8時30│││││許│錯誤,誤將告│分││││││訴人設定為批│││││││發商,要求告│││││││訴人至ATM解│││││││除批發商扣款│││││││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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