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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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乙○○○(原名: 李永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鄭育霜 律師被告甲○○○(MARCO-EIJI-KA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巴西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2年5月2日一同返臺,並同住於桃園市,同年7月25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後陸續遷居,曾同住於巴西、日本、臺灣等事實,為原告所陳,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復有桃園○○○○○○○○○110年9月9日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至2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日本工作時認識被告,進而交往,決議結婚,兩造乃於82年5月2日一同返臺,同住於桃園市,並於同年7月25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同住數月後遷居巴西,之後於巴西、日本、臺灣皆曾同住。因兩造個性不合,常有爭執,被告甚至對原告施暴,原告乃於87年獨自返臺,被告則續留日本,其後被告於9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短暫入境我國後,再未入境,原告於94年5月18日入境後,再未出境,兩造早已無共同生活,亦無聯繫,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欲與被告離婚,經多方查詢始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於兩造聯繫過程中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2日一同返臺居住,於同年7月25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同住數月後遷居,曾陸續於巴西、日本、臺灣共同居住,被告於9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短暫入境我國後,再無入境紀錄,原告於94年5月18日入境後,再無出境紀錄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入出境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0至2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0年5月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原告於9
4年5月18日入境後,再無出境紀錄,業認如前,是以兩造至遲於94年5月18日即已分居,迄今已逾17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除就離婚事宜有短暫聯繫外,即無其他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原告之可歸責性未高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