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 林浚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榆 律師(111年5月12日解除委任)被告 林沂集 ( 林木附 之繼承人)
林耀龍 (林木附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弘 被告 林金進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欽堂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意成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福智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祖易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麗容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麗美 (林木附之繼承人)
楊林祝 (林木附之繼承人)
林素吟 (林木附之繼承人)
林基礎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上育 被告 陳秀芸 即林 陳秀鳳
林啓田
林德龍 林靜宜 林沛潔 即 林淑慧
林根竹 林春瑾 紀 林良蜜 林梅菊 王鈞誼 王鈞頡 林秋霞 林冠每 陳秀花 ( 林江秩 之繼承人)
林瑞澤 (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三槐 (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茂峰 (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宏昌 (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建宏 (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庠甫 林黃菜
林義明 訴訟代理人 林璟寬 被告 林勝基
林勝吉
林勝貽 林國華 林國藩 林慶宗 林慶協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昌 被告張 榮賜 (原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滿 之繼承人)
張榮順 (原林江秩之繼承人 林滿之 繼承人)
張玄真 (原林江秩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
張秀莉 (原林江秩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
張莉淳 (原林江秩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
林添興
林添成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
00號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沂集、林耀龍、林金進、楊欽堂、楊意成、楊福智、楊祖易、楊麗容、楊麗美、楊林祝、林素吟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附; 張榮賜 、張榮順、張玄真、張秀莉、張莉淳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满之 被繼承人林木附所有坐落 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花、林瑞澤、林三槐、林茂峰、林宏昌、林建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江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配位置」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滿、 林錦章 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08年12月20日死亡,林滿之繼承人為張榮賜、張榮順、張玄真、張秀莉、張莉淳(下稱林滿之繼承人5人,因林滿為林木附之繼承人,以下略以林木附之繼承人稱之),林錦章之繼承人為林添興、林添成、 林美惠 、 林美華 ,並經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39、393至403頁)。惟林錦章之繼承人已於109年4月30日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林錦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部分,由林添興、林添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有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7、129、361、363頁),自應准由林滿之繼承人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滿部分承受訴訟、林添興及林添成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錦章部分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沂集、林金進、楊欽堂、楊意成、楊福智、楊麗容、楊麗美、楊林祝、林素吟、林基礎、陳秀芸即林陳秀鳳、林啓田、林德龍、林靜宜、林沛潔即林淑慧、林根竹、林春瑾、 紀林良蜜 、林梅菊、王鈞誼、王鈞頡、林秋霞、林冠每、陳秀花、林茂峰、林宏昌、林建宏、林黃菜、林勝基、林勝吉、林勝貽、林國藩、林國華、張榮賜、張榮順、張玄真、張秀莉、張莉淳、林添興、林添成、林美惠、林美華、楊祖易、林瑞澤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林木附、林江秩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外,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依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耀龍方面:被告繼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弄0號建物為合法建物,現尚有人居住使用,原告分割方案僅保留自己所有建物,其他共有人現有建物皆有局部拆除之情,系爭土地既為原物分割,應保留其上地上物之完整及兼顧使用現狀。又系爭土地分割目的仍需考量日後主管機關核准申請建築許可,原告分割方案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3條之1迴車道之設置相關規定,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時,需於分得土地再做退縮,影響利用價值。再原告分割方案於預留通行道路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為畸零地,地形狹小,日後不利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此分配優劣於鑑價無法估算。另系爭土地分割後通路連接建築線部分,應由全部所有權人出資價購系爭土地東邊之「台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342地號土地,以利連接建築線,始符合民法第787條宗旨「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被告林耀龍所有同段1168-14地號土地為第四種建築用地,屬依法得申請建築許可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相連,無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非既成道路,亦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92675號函所稱現有巷道。希望儘可能完整保留系爭土地上現供居住之建物,尊重各共有人屬意之位置,及以被告林耀龍所有同段1168-14地號土地持分部分以換地方式調整至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建物所在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林三槐、林庠甫、林義明、林慶昌方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基礎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
陳述則以:同意被告林庠甫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林耀龍換地方案(本院卷一第456頁)。
㈣被告林根竹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尊重大家意見,對原告及被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
148、300頁、卷二第341頁)。㈤被告林勝基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
陳述及出具同意書則以:希望變價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意與被告林勝吉、林勝貽、林國華、林國藩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97、205、456頁、卷三第53頁)。㈥被告林勝吉、林勝貽、林國華、林國藩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所出具同意書則以: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意與被告林勝基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卷三第45至51、55頁)。
㈦被告林添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
陳述則以:同意被告分割方案,願意與被告林添興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341頁)。㈧被告林沂集、林金進、楊欽堂、楊意成、楊福智、楊麗容、
楊麗美、楊林祝、林素吟、陳秀芸即林陳秀鳳、林啓田、林德龍、林靜宜、林沛潔即林淑慧、林春瑾、紀林良蜜、林梅菊、王鈞誼、王鈞頡、林秋霞、林冠每、陳秀花、林茂峰、林宏昌、林建宏、林黃菜、張榮賜、張榮順、張玄真、張秀莉、張莉淳、林添興未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祖易、林瑞澤未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已分別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經法院宣告於41年7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惟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之繼承人於起訴時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林江烟之繼承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江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87、127至133、329至339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是原告請求林木附、林江秩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木附、林江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於69年間陸套繪,惟無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紀錄,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間,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衛星現況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115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41、127至139、163至173、271至284頁、卷二第169至215、223、225、483至484頁)。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就被告林庠甫提出將道
路移至靠近鄰地即同段1342地號土地之分割提議所提出修正如附圖所示之具體分割方案,並經被告林勝基、林勝吉、林勝貽、林國藩、林國華、林三槐、林庠甫、林義明、林慶昌、林慶宗、林慶協同意,且被告林勝基、林勝吉、林勝貽、林國藩、林國華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林慶昌、林慶宗、林慶協亦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林添成願於分割後與被告林添興維持共有之情,分別有被告林勝基、林勝吉、林勝貽、林國藩、林國華、林慶昌、林慶宗、林慶協之同意書、本院110年7月20日、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341頁、卷三第45至61、204頁)。雖被告林耀龍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以換地及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方式為分割,惟其未能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非屬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建物使用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亦未能相合,而不可採。從而,本院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大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不動產整體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之餘地,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位置如附圖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林沂集公同共有1/9A170㎡公同共有1/1K494㎡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林木附之繼承人2林耀龍林木附之繼承人3林金進林木附之繼承人4楊欽堂林木附之繼承人5楊意成林木附之繼承人6楊福智林木附之繼承人7楊祖易林木附之繼承人8楊麗容林木附之繼承人9楊麗美林木附之繼承人10楊林祝林木附之繼承人11林素吟林木附之繼承人12張榮賜林木附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13張榮順林木附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14張玄真林木附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15張秀莉林木附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16張莉淳林木附之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17林基礎公同共有1/9B170㎡公同共有1/118陳秀芸即林陳秀鳳19林啓田20林德龍21林靜宜22林沛潔即林淑慧23林根竹24林春瑾25紀林良蜜26林梅菊27王鈞誼28王鈞頡29林秋霞30林冠每31陳秀花公同共有1/9C170㎡公同共有1/1林江秩之繼承人32林瑞澤林江秩之繼承人33林三 槐林 江秩之繼承人34林茂峰林江秩之繼承人35林宏昌林江秩之繼承人36 林建宏林江秩 之繼承人37林庠甫1/9E170㎡1/138林黃菜1/12J127㎡1/139林義明1/12H127㎡1/140林勝基1/45F170㎡按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41林勝吉1/4542林勝貽1/4543林國藩1/4544林國華1/4545林慶宗1/36G127㎡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46林慶昌1/3647林慶協1/3648林添興1/18D170㎡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林錦章之繼承人49林添成1/18林錦章之繼承人50林浚鈺1/12I127㎡1/1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