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京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京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第二點就犯罪事實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馬京屏於111年5月6日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施以生理反應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多語」,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員警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有做生理測試平衡,當獨腳站立時有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 邱群恩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未熄火停車在中山東路2段157號前,我的車速0KM\\H,對方在中山東路2段往3段方向倒車撞我車頭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燈罩碎裂、保險桿破損及引擎蓋隆起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竟駕車倒車,致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至為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5至9行:「……。嗣於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該車後退,不慎與後方由邱群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907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於6日凌晨4時46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補充為「……。嗣於6日凌晨4時15分許,仍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竟駕駛該車後退,不慎與後方由邱群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907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於6日凌晨4時46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復經員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後,結果為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慎倒車撞擊他人車輛,致該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害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33號被告馬京屏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京屏自民國111年5月5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至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26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該車後退,不慎與後方由邱群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907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於6日凌晨4時46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京屏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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