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8號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盟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2台以
每台75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2台以每台75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於同月31日10時38分許,黃盟棋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再次徒手竊取 蔡麗雅 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1台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補充:①被告黃盟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易604
卷第48頁);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蔡麗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中檢111偵14888卷第25、27至51、87至8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復於110
年12月31日10時38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蔡麗雅所有之冷氣機1台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111易604卷第48至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所犯各罪之性質異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包含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更遑論倘單純從本案與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觀之,其罪質應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蔡麗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111易732卷第57至58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29448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雖供稱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不詳之資源回收
業者,然其各次變賣得款之金額與各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將該等竊得財物變賣他人得款,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原物。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各次竊得之冷氣機3台、大門鋁門2片、鐵製水溝蓋1面、砂石車用輪框1個、冷氣機3台,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麗雅
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迄今尚未給付賠償款項,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鋁門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石車用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黃盟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黃盟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8月9日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
,徒手竊取 廖淑雯 置於該處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2台分別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腳踏墊和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另於同日7時20分許,黃盟棋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徒手竊取廖淑雯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黃盟棋事後並將竊得之上開3台冷氣機拿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上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黃盟棋另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8時30分許,見
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即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大門門旁及屋內之 黃伯東 所有大門鋁門2片,得手後即將大門鋁門2片置於本案機車前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盟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廖淑雯、被害人黃伯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經警方扣得被害人黃伯東遭竊之大門鋁門2片,並已由被害人黃伯東領回之事實。4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擅自拿取3台冷氣機後離開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攔查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大門鋁門2片得手後,於前往資源回收場途中,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盟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竊取2次冷氣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儀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被告黃盟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第240號,現由貴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 李汭潼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1面,得手後即將鐵製水溝蓋1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前開鐵製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㈡黃盟棋另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徒手竊取 張科銘 所有,置於該處之砂石車用輪框1個,得手後即將砂石車用輪框1個置於本案機車前腳踏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前開砂石車用輪框以3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㈢黃盟棋另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麗雅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1台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於同月30日9時40分許,黃盟棋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再次徒手竊取蔡麗雅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即將冷氣機置於本案機車後座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事後並將前開冷氣機2台以每台75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蔡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盟棋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又本件有如被害人李汭潼、張科銘、告訴人蔡麗雅於警詢中指訴,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相關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盟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竊取2次冷氣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第2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祝股)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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