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益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益准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同年月5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二段馬路之行人 陳鈴玉 ,致陳鈴玉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測得謝益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謝益准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鈴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謝益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二段時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鈴玉,致陳鈴玉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鈴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55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年2月5日中華路與公園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0年2月5日被告現場酒測值翻拍照片1張、110年2月5日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只、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車損、車體擦痕、車牌、道路設施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日院醫事字第1100007183號函及其所附陳鈴玉病歷影本39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行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719號函及所附陳鈴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79頁、第53至77頁、第81至99頁、第103至107頁、交易卷第43至122頁、第165至169頁、交簡上卷第97至20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復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上述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二段馬路之告訴人,貿然繼續左轉而致肇車禍,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㈢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
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業經詳述如前。至於告訴人雖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察有輕微硬腦膜下出血症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71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202頁),是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除以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外,係以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8日診字第1100222832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5頁),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因頭、胸、腹、腰、右下肢疼痛、流鼻血、雙下肢麻等症狀,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各項檢查、醫師診斷及轉神經外科住院治療後,有輕微硬腦膜下出血症狀、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脊椎部分應為多年退化造成之痼疾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71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202頁),是難認告訴人所舉前開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係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與本案事故亦具因果關係,然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係本案車禍所致,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審認定事實,尚非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審理中仍然未與告訴人陳鈴玉達成和解,於社會生活亦未關心探問告訴人陳鈴玉,道歉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無法賠償之原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所犯情節非輕(酒後駕車),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上述傷勢導致神經損傷,情況非輕,尚待復健中,醫療費用及損害賠償非數萬元之數額,告訴人迄今仍未受有賠償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然此與本院認定之傷勢不同,已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打零工過活,日薪10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有高血壓(見本院簡上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詳述如前,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委無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