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鄭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林素富
陳佑銘 陳寬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複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被告 陳明卿
陳明瑄 陳麗雪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 陳柏丞
陳柏鈞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富微 被告 陳駿漳
陳巧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柏丞、陳柏鈞、陳駿漳、陳巧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陳清隆 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林素富均為被繼承人陳清隆之合法配偶【被繼承人陳清隆先與被告林素富結婚,嗣於63年間再與原告結婚,而被繼承人陳清隆與原告之重婚行為未被撤銷,被繼承人陳清隆與原告之婚姻應屬有效存在,經鈞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96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清隆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應繼分應同為為配偶應繼分之2分之1,被繼承人陳清隆遺有子女即被告陳佑銘、陳寬河、陳明卿、陳明瑄、陳麗雪、陳駿漳、陳巧薰,因其子 陳政鴻 已歿,應由其孫陳柏丞、陳柏鈞代位繼承陳政鴻之應繼分,故原告及被告林素富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8分之1;被告陳佑銘、陳寬河、陳明卿、陳明瑄、陳麗雪、陳駿漳、陳巧薰各為9分之1;被告陳柏丞、陳柏鈞各為18分之1。
二、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林素富均為被繼承人陳清隆之配偶,應同享配偶權利,竟於105年3月28日率認原告無繼承權,排除原告逕自協議分割遺產,並由被告林素富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詳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4至10、17、24、25至28、31所示財產,並辦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亦由被告林素富單獨以配偶身分,與其餘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詳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11至16、18至21、
23、29所示財產各應有部分9分之1;取得如附表2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6分之2,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被告既然不承認原告之繼承權,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三、被告排除原告逕自以105年3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並由被告林素富單獨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經應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參與,當屬無效。是被告林素富取得詳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11至16、18至21、23、29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權利登記,即應予塗銷;如附表2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6分之2之土地權利登記,即應予塗銷;如附表編號24、31、2、17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4日、登記原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權利登記,即應予塗銷。爰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一併請求以原告與被告林素富均為被繼承人陳清隆之配偶,應同享配偶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作為分配之方法,並以對其他繼承人變動最少之方式分割之,分割方法詳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四、被告林素富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登記原因取得詳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0、25所示不動產後,業於106年9月11日贈與他人,是此部分之土地權利登記,已無從塗銷。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富應給付原告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0、25所示不動產按鑑定其103年5月18日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價值之2分之1計算之金額,及該金額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一至四部分並無理由,被告林素富明知原告與被告林素富均為被繼承人陳清隆之配偶,應同享配偶分配剩餘財產及繼承之權利,竟於105年3月28日,排除原告逕自分割遺產,由被告林素富單獨以配偶身分參與繼承,並單獨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上述財產超過其配偶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爰請求被告林素富應將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11至16、18至21、23、29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表22所示不動產126分之1;如附表編號2、17、24、3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關於被告林素富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登記原因取得不動產後,業於106年9月11日贈與他人,應償還並賠償部分,已經列為先位聲明五,故在備位聲明部分不再重覆論列。
六、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兩造被繼承人陳清隆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
2.被告林素富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11至16、18至21、
23、29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權利登記,應予塗銷;如附表2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登記原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6分之2之土地權利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林素富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4、31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登記原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權利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林素富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17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4日、登記原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權利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林素富應給付原告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0、25所示不動產按鑑定其103年5月18日之價值之2分之1計算之金額,及該金額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林素富應將如家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3、11至16、18至
21、23、29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表22所示不動產126分之1;如附表編號2、17、24、3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素富、陳佑銘、陳寬河則以:㈠被繼承人陳清隆於103年5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清隆生前
既與原告同住,且原告亦曾於被繼承人陳清隆生前獲贈多筆財產,當能知悉被繼承人陳清隆生前財產究竞為何,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起訴日期105年5月13日),已檢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顯然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卻於11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之2年時效。尤被繼承人陳清隆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於103年5月18日已消滅,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之5年時效,其請求權亦消滅。從而,原告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應重新按其聲明方案分割遺產或據此主張被告林素富為不當得利云云,均於法無據。
㈡原告於前案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表示:「…對於現況下所為
的遺產分配都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即拋棄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等語,原告與該案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均簽署其名在上開筆錄,且被告陳駿漳、陳巧薰、陳柏鈞、陳柏丞、原告並於同月26日再具狀同意撤回聲明第二項(分割遺產部分),表示渠等均同意現況所有遺產分割狀態等情,換言之,原告及其與被繼承人陳清隆共同所生子女即被告陳駿漳、陳巧薰及孫陳柏鈞、陳柏丞均同意依105年3月28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立遺產分配內容辦理。原告既拋棄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再就系爭遺產主張分配之權利,否則原告何以甘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未列分得遺產,並同意以現況分配,且撤回其分割遺產之訴。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被繼承人陳清隆全體繼承人所同意,兩造應依協議內容分配而無再重新分配之理外,原告既已拋棄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林素富及其他同案被告依此分配結果辦理繼承登記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就本件分割遺產、不當得利等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陳明卿、陳明瑄、陳麗雪則以:㈠原告於前案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對於
現況下所為的遺產分配都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即拋棄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在筆錄簽名,則原告於當時即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清隆遺產之繼承權利,現竟再為主張分割遺產,自無理由。另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分配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提起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陳清隆之繼承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並於106年2月確定,原告遲於110年9月6日始具狀請求分割遺產,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2年時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柏丞、陳柏鈞、陳駿漳、陳巧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隆於103年5月18日死亡,因其與被繼承人陳清隆之重婚行為未被撤銷,其與被繼承人陳清隆之婚姻應屬有效存在,且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6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清隆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在案;另被繼承人陳清隆之其餘繼承人於105年3月28日共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前案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51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林素富均為被繼承人陳清隆之配偶,應同享配偶權利,竟率認原告無繼承權,被告林素富甚與其他繼承人逕自於105年3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被告林素富並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應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參與,當屬無效等情,業為被告林素富、陳佑銘、陳寬河、陳明卿、陳明瑄、陳麗雪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現況下
所為的遺產分配都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即拋棄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等語,及與其在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均在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按(原本見前案卷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51頁至452頁),參以原告於前案105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清隆遺留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清隆之其餘繼承人已依105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顯見原告於前案已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配,更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配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一節。原告雖辯稱筆錄上之簽名似非其本人所親簽或是律師與對方有勾結云云(見本院卷第432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之詞而爭執其真正性。況原告與被告陳駿漳、陳巧薰、陳柏鈞、陳柏丞及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富徵 嗣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
「就原告105年12月21日庭訊時所稱,願意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並表示同意現況所有遺產分割狀態等語,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所為撤回,爰依法具狀陳報同意」等情,渠等並均在於該民事陳報(同意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狀上簽名等情,亦有該民事陳報(同意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狀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63頁),原告執前詞否認其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事後追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隆遺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自無可採。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事後追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隆遺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共同於105年3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無效,兩造全體繼承人即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16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素富塗銷登記,為遺產分割,被告林素富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素富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原告既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不得再訴請分割
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對於被繼承人陳清隆所遺留之財產為鑑價及再通知原告本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至414頁、第433頁),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