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英玉 被告 許玄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依本金數額按如附表編號一「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依本金數額按如附表編號二「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金寶貝公司)邀同被告蔡英玉、 陳玄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並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前述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授信約定書3份甚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5至3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許玄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寶貝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邀同被告蔡英玉、許玄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12日至104年7月12日,再於
102年2月間邀同被告蔡英玉、許玄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1日。上開2筆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百分之2.5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機動計付,加計後之利率現為百分之4.43,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則以:被告金寶貝公司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原告,被告蔡英玉、許玄甫亦有約定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希望原告能以分期付款及減低利息之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玄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35至38頁),為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許玄甫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許玄甫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辯稱:希望以分期付款及減低利息之方式償還云云,既尚未得原告同意,且屬執行之問題,所辯即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寶貝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英玉、許玄甫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金寶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金寶貝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號││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138萬2742元│自103年3月12││自103年4月13│逾期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逾期超過6個月者││2│130萬8186元│自103年3月21│4.43計算│自103年4月22│,就超過部分,按左││││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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