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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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坤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坤森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與客戶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附近,見警方於前方設有盤檢路障,旋將車輛右轉停入附近工地內,嗣經警方盤查臨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賴坤森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方盤查臨檢後,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4月22日晚間接到客戶打電話說有一台報廢車要回收,伊就到客人工作的工地去,在那邊約談了20分鐘,客人好意拿了啤酒說要邊談邊喝,伊有在車上喝了1瓶,喝完談好後,伊就在車上睡覺,等伊太太來開車載伊回家,後來伊下車上廁所時,警察就過來並要求伊酒測,伊雖然有喝酒,但實際上並無駕駛車輛行為;伊不是在車上開車被攔下來,這樣應該不是酒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
,與客戶共同飲酒,嗣後確有駕駛上揭車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惟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附近工地,為警盤查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詢中伊因為安眠藥藥效發作,很想睡,身體很難過,不知道警察在問什麼,才會這樣說云云,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認警方詢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針對問題均能明白並予回答,並無打哈欠、打瞌睡或睡著遭叫醒之情形,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並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為,故被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 薛亞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23日伊等執行凌晨0時到2時之交通路檢勤務,大概在凌晨0時50分左右,有一輛自小客車距離路檢點50公尺前被伊等發現,他因為看到前方有警察設置路障,所以右轉後停在工地前方空地,熄火停在那邊,以伊多年從事警察執勤酒駕的經驗,認為駕駛涉嫌酒駕,所以停車在那邊,伊當下帶著2名同事前往盤查,到達的時候被告說他是停下來在此地方便一下,等他方便完之後,伊就以聊天方式詢問他為何會停到這個地方來,當下就有聞到酒味,伊就直接問他是否有喝酒,這部車是不是你開的,他起初否認,但在副駕駛座有1位老先生坐在那邊,伊說如果不是你開的,這位老先生也不會有駕駛能力,車子又怎麼會到這裡來,起初被告是辯駁他沒有開車,他是在這裡休息,但伊摸該車的引擎是熱的,後來被告承認他有喝酒,他說他在4月22日晚上7、8點與朋友或親戚在生日上的聚會有飲酒,伊問他那你知道喝酒不能開車,而且開的是一輛汽車,危害性很大,他說沒有、只喝一點點,伊等就對他實施酒測。伊在盤查被告,還沒實施酒測時,被告就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說是因為尿急才會停在那邊,但伊認為因為距離路檢點不到100公尺,被告應該是看到前方有檢查站,為了避免查獲,才會開到那裡。被告是說從板橋區那邊結束聚會,駕車要往中和方向返家等語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確有駕駛上揭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之行為,自堪認定。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被告雖已停止駕駛車輛行為,然亦無從掩蓋被告於被查獲前,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行經上揭遭查獲地點之公共危險犯行,故被告辯稱:伊不是在車上開車被攔下來,這樣應該不是酒駕云云,自難採認,併此敘明。㈡被告雖另辯稱:伊雖有飲酒,但沒有駕駛車輛云云,然所述
不僅與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初於刑事上訴狀記載「當晚10點左右客戶來電,說有報廢車要處理,我便前往客戶住處洽談,客戶好意請喝2瓶易開罐啤酒,未全喝完」等語,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晚客人打電話說有一台報廢車要回收,伊就到客人工作的工地去,在那邊約談了20分鐘,客人也是好意拿了啤酒說要邊談邊喝,伊有喝1瓶,伊是在車內喝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是去工地那邊買報廢車,在工地裡談幾分鐘而已,報廢車很簡單,當廢鐵的,就在工地和客人談了之後喝了1、2瓶啤酒等語,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前往客戶住處洽談、雙方洽談多久、在何處飲用啤酒、被告飲用啤酒之數量等節,先後供述不一,顯有飾詞迴避其與客戶共同飲酒之地點及被告如何抵達上揭為警查獲之工地內等情,此均足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在工地內飲酒,且飲酒後未駕駛車輛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