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謝怡玟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同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怡玟前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64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只,因盛裝而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應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K盤1個、刮分卡片1張及K他命1包,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被告謝怡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25分許,在經房東 于千惠 及謝怡玟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淨重0.65公克,餘重0.64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K他命1包、K盤1個、刮分卡片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怡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