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楊悅君 相對人雨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悅君第三人 黃淑美 上列第三人黃淑美與相對人雨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雨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第三人黃淑美持有雨果公司之50%股份,是公司的大股東,公司的帳冊都是由會計保管,黃淑美平時就會向會計查帳,他也知道記帳師,如有不清楚也可以向記帳師詢問,不必為此提出訴訟。其次,第三人黃淑美本身執行雨果公司的業務,負責跟國外客戶催款,本身也持有銀行解款匯款的公司章,所有公司的支出都必須由第三人黃淑美與抗告人同時蓋章後方能處理及執行。抗告人從未對第三人黃淑美經手的財務產生懷疑,第三人黃淑美完全知道相對人雨果公司從成立到現在的收款與支出情形,所有公司的帳目明細就放在公司,他不僅是大股東也可以隨時查帳,甚至公司地址就設在其住家樓下,房東也是第三人黃淑美的配偶。從而,第三人黃淑美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雨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形同濫用權利,其原因有可能是因抗告人先前向第三人黃淑美詢問有關96年間為購買豪宅而導致個人財務吃緊,故第三人黃淑美同意公司客戶短付貨款換得提前付款以求解套,卻導致公司負擔美金兩萬多元的差額的事情,所以第三人黃淑美心中不滿而提出不實指控,抗告人認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不必要,屬濫用司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黃淑美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雨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將該裁定送達予該案件之兩造即本件第三人黃淑美及相對人雨果公司;又楊悅君為相對人雨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3年9月1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上之抗告人欄內記載其本人姓名,相對人欄內記載雨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本件民事抗告狀、雨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字第3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無誤,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雖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人格個體,人格並非相同,法人受訴訟或非訟裁判之效力本不及於其代表人,故而,本件抗告人雖為雨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屬受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合先敘明。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受侵害,係指直接使其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益,如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不利益、思想上、道德義務之危害或間接上受到不利益,均不包括在內,且此一不利益應於裁定時已發生,於提起抗告時仍繼續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出訴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法僅於因裁定而致其本身權利受侵害者為限,然依抗告人所執上開情節,均主張第三人黃淑美提出不實指控,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伊認為不必要,屬濫用權利、濫用司法云云,並未釋明抗告人本身有何因原裁定而直接使其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益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相關事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籲請抗告人就此部分權利受有侵害一事詳為陳述,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茲釋明,然未獲抗告人置理。準此,本件抗告人既非受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且其權利亦不因原裁定而直接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以自己名義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
㈢、另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第三人黃淑美為相對人雨果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且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黃淑美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自非不得為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者,即檢查人之選派,係為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設,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故落實合法檢查程序,亦有助於發現公司缺失所在以資改進,尚難僅以抗告人單方之看法,即謂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從而,第三人黃淑美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司法資源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黃淑美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浪費司法資源、濫用權利云云,無任何實證可供證明,尚難遽信為真,其所辯亦不足取。
㈣、從而,原審選派 許敏惠 會計師為相對人雨果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非因原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