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所載「拾獲 官雨柔 所遺失之蘋
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拾獲官雨柔所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SIM卡1張)」。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2行所載「為警當場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官雨柔之父官元愷),始查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SIM卡1張,均已發還官雨柔之父官元愷),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王文良固
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拾獲被害人官雨柔所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1月某日,在淡水大馬路撿到上開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在路上遭卡車輾過,已破碎不堪使用,係他人丟棄之物,所以沒有交給警察云云。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害人官雨柔所有,被害人官雨柔並於102年11月間某時許發現遺失,而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復將該行動電話攜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議價修理,迨修畢後再依該行動電話內儲存電話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官雨柔之家人索賠維修費用,卻遭官雨柔之家人所拒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 翁倉盛 、官元愷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上開行動電話IMEI序號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官元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
拾獲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伊女兒官雨柔平常在使用,該行動電話係於102年11月間,伊女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出發前往上學途中所遺失,其後有接到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告知 伊上開 行動電話在渠那,並要求償還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復經證人翁倉盛警詢時證稱:於102年12月間,被告曾攜帶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來給伊修理,當時維修費用約為4800元左右,修好後有經被告當場測試無誤後,被告支付費用後離去,當時手機並未遭APPLEID上鎖。嗣後被告又在103年3月15日20時許,攜帶前揭行動電話表示尚未修好,經伊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遭蘋果公司上鎖,或行動電話之主人由遠端上鎖,或是行動電話按到更新軟件造成手機需要激活造成上鎖,並非行動電話未修好,且該上鎖情形係一般維修人員無法破解,嗣被告又於103年3月17日
23時許,又前來攤位叫囂表示行動電話並未修好,隔壁攤位看見伊與被告有糾紛,遂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覺得上開行動電話雖已損壞,但上開行動電話係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品質很好,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修議價,修理費估價3000元,當時想說修好後,原失主應會以6000元以上買回,可賺取差價3000元利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
1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際,即知悉該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衡情應非屬他人拋棄之物,又以被告在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時,其內尚含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可見該行動電話原係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若係遭他人拋棄之物,實無仍將SIM卡留在機身內之理,是一般人由上開拾獲時之情狀以觀,應均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而非遭他人丟棄之物。且依前揭證人所述上開行動電話遺失經過與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修時無法自行解除上開行動電話上鎖過程相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向被害人索賠不成,其後該行動電話又遭不明原因上鎖而無法供己使用,方心有不甘,持該行動電話至上開維修攤位,欲向證人翁倉盛索回維修費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在路上等語,旋即改口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在路上遭卡車輾碎,係他人丟棄之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值存疑,是被告既對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是否為他人丟棄乙節已有所懷疑,理應將手機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非將該行動電話擅自留以送修索賠或供其使用,堪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良所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害人官雨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不慎遺失之財物,業據證人官元愷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顯係被害人即本人官雨柔原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而遺失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甚明,則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財物,竟
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件遺失物之價值(價值約計6,000元),又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31號被告王文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拾獲官雨柔所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警察單位招領,而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由於該行動電話遺失在路上時遭往來車輛輾過受損,而將之攜往臺北市○○區○○街○○○號前,交由在該處經營行動電話維修攤位之翁倉盛修理,迨修畢後再依該行動電話內儲存電話簿,撥打電話向官雨柔之家人索賠維修費用,卻遭官雨柔之家人所拒。王文良心有不甘,乃於103年3月17日23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上開維修攤位,欲向翁倉盛索回維修費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旁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官雨柔之父官元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拾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在路上遭卡車輾過,已破碎不堪使用,係他人丟棄之物云云。經查,被告於拾獲被害人官雨柔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警察單位招領,而係自行送至證人翁倉盛所經營行動電話修復攤位修復後,再向被害人家屬索取維修費用未果,因而未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直至事後與證人翁倉盛因維修費用發生爭執,經報警處理,始起獲上開行動電話後發還予被害人之父官元愷等情,業據證人翁倉盛、官元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在路上等語,旋即改口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在路上遭卡車輾碎,係他人丟棄之物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之型號係蘋果廠牌iPhone4,價值尚非低廉;再佐以證人官元愷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女兒官雨柔騎乘機車前往學校途中所遺失等語,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官雨柔所遺失之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