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亭伊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二、本案被告呂亭伊前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均表示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就本案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6、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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