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請人 孫麗蘭
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意旨,聲請人自得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前揭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