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子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子立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於每月十六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新臺幣陸仟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詹子立(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至於同案被告 王瑞琦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寵物美容工坊擔任寵物美容助理,迄今任職約為二年半,深受雇主及飼主信任,工作表現良好,極具責任感,希望能彌補先前所犯下過錯,寵物美容工坊並親筆書寫證明被告自身已改過自新。而被告父親於案發後之民國114年2月10日因急性缺血性腦梗塞急診住院,被告母親早年因意外離世,被告必須擔起照顧父親重任,休假時需返回南投照顧父親,亦需陪同回診,倘若被告入監服刑,無疑加劇被告父親病情。被告坦承全部罪行並深感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先為部分賠償,願繼續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害,請考量本案情節、涉案金額及被告父親身體狀況等情,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已改過自新,又有穩定工作,實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再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上訴事由,核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犯罪行為時之情狀,不能作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亦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可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於本院始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仍可作為諭知緩刑及其負擔之考量。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茲念被告能始終全部自白犯行,並於114年5月12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先行支付7 萬2千元,其餘部分則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斟酌上情,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之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尚未履行部分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至於被告於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據被告上訴,惟被告已有實際返還被害人,此部分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