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孫大昕 律師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 陳志鵬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陳志鵬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1次、出庭3次、撰寫答辯書狀2份,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前對被上訴人陳志鵬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因陳志鵬已死亡,相對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受理,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終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性質、案情繁雜程度,且上開事件因牽涉其他共同被告多人,致聲請人雖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參與準備程序3次,惟考量陳志鵬生前已自認侵權行為事實,及陳志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6,368元,其3%為13,091元(436,368×3%=13,0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邱泰錄

                  法 官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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