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炳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勳(下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6、102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然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有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㈡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詹大明 因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勢,嗣經接受右側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後,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目前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被告陳炳勳所造成告訴人詹大明之傷害,非僅係一般車禍之輕微傷害,實已接近重傷害之程度。㈢綜上,本件審酌被告犯後絲毫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及對於告訴人終身造成之嚴重影響等情狀,原審依過失傷害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刑,實屬過輕,爰提上訴二審,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在交通行車事故肇致之過失犯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行為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與否之程度,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已據原判決依卷內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指述等證據,認定明確。且參照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大明現在病況係「難治之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失能,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須專人照料」(本院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係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車禍,其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審未詳酌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之程度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原判決事實所載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萬元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