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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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洪昌年
被   告  李米妹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稅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大老衙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所有人李米妹更名為原告所有,嗣於
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於出賣系爭
建物後,未一併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之事實為基
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係因現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為先前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
米妹,而非原告,且原告亦無從聯絡被告等人以變更房屋稅
籍登記,致影響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米妹於60年5月5日購入系爭土地及建
物,均依法設立土地登記及房屋稅籍,隨即於62年9月26日
出售予被告鄭正雄,惟因不諳法律,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而未就系爭建物同時更名為被告鄭正雄,嗣被告鄭正
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出售予原告,惟仍無法就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辦理更名登記等語,爰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以及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9紙為證,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其上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繳款書上已蓋有稅捐稽徵處之收款章,足認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係由原告繳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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