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羣
訴訟代理人 蔡尚芳
被 告 楊贈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於民國97年2月18日與原告
簽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約定若不履行交付交割
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並依財政部89台財證四字02
143號函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最高融資比率為60%。嗣
被告於98年2月12日委託原告賣出中環股票6,000股,融資買
進鴻準股票12,000股,其中券抵12,000股,成交金額共1,88
1,9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金額5,871元;被告又於98年
2月13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聯強股票20,000股,其中券抵20,
000股,成交金額共1,59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金
額19,272元,被告未能履行交割義務,故原告業已依規定向
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申報被告之違約情事,並代辦交
割手續,又上開餘款抵銷被告融資債務,總計被告尚欠25,1
43元(5,871+19,272=25,143)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
對帳單、信用交易損益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