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金梧
被 告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貳佰 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8,324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2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97年11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於98年1月起
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仍要求原告繼續上班至98年6月30日
止,經原告多次催討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多次協調,被告
仍拒不支付原告薪資;(二)被告自98年1月起未能按月支
付原告全部薪資,1月積欠19,817元、2月積欠21,392元
、3月積欠21,199元、4月積欠22,000、5月薪資係由東泰
昌公司支付40,82元、6月積欠15,91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大寮工廠未發放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
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4,2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
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