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蔡榮棟,並由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8年11月16日止,尚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550元及截算至同年月日止之利
息,總計233,51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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