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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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走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市大勇店內之福袋1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買東西,並且在該處聊天,他讓我抽福袋,我懷疑他有造假,要求他讓我拿到附近的全家比對,是經過他同意才拿走,是另一個店員同意,不是警察局作筆錄的店員,我沒有偷云云。然查,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市大勇店店長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們便利商店凡客人購物滿75元就會送1個福袋,當天被告結帳我們已經把福袋給她,被告當場拆閱後不滿意,就阻止其他客人購物,鬧了一陣子,客人建議我們去報警,工讀生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把整箱福袋拿走,坐上計程車到另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在該店也是阻止其他客人購物,被告要將另家店的福袋取走時,警方已經到場。本來警方並不打算移送被告,只要被告將福袋還給我們就好,因為她當時已經醉了,但是被告堅持那1箱福袋都是她的,不肯還給我們,所以警方才把她帶回警局』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31頁),則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市大勇店店長甲○○既已因認不堪被告在該店內為福袋之事紛擾而由工讀生打電話報警,值此紛爭之際,甲○○本人或店內員工自無可能尚同意被告取走整箱福袋,被告辯稱是經過店員同意才拿走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又被告將整箱福袋自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市大勇店取走後,雖確係攜至與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市大勇店鄰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並於該處為警查獲;然被告前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市大勇店內,經該店店長甲○○因見被告阻止其他客人購物鬧了約1個小時,甲○○便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便將超商的福袋1箱抱走逃逸,當時被告雖遭店員制止,然未予理會往外就跑並沿路攔搭計程車逃逸等情,經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茍被告確係質疑福袋造假,則其見甲○○報警,正可待警到場處理糾紛,詎其捨此不為,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逕自取走整箱福袋迅速搭乘計程車離去,實難謂其取走整箱福袋之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當日嗣後經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到場處理之際,竟猶仍稱前所取走之福袋整箱為其所有,不願歸還,經證人甲○○證述如上, 益徵 被告對該等取走福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告訴人雖其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為憑,然普通竊盜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此罪之追訴不因和解撤回告訴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495元,並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