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菊
徐信君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家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信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任家菊、徐信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3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於99年8月間某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 白文玉 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8月間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白文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家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徐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徐信君先後所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彼此間時地密接,並侵害被害人白文玉同一法益,且係為遂其要求被害人償還債務之同一目的,其各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恐嚇罪,檢察官認係犯之罪,顯係誤載。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被告徐信君尚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白文玉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以「工作不要做了,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語恐嚇被害人。然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詳閱全案卷宗,亦查無被告徐信君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徐信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依檢察官起訴內容與前揭論罪之恐嚇犯行間,乃屬一個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任家菊不思正途營生,竟乘被害人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徐信君因向被害人收取債務未果,竟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渠等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徐信君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本票4張,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任家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任家菊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任家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信君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