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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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源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中 被告 張秋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關於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欄編號1「5502」之記載,應更正為「119.45」;編號2「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9.39」;編號3「119.45」之記載,應更正為「5502」;編號4「9.39」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9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欄編號1、2、3、4之記載「5502」、「3000」、「119.45」、「
9.39」,係「119.45」、「9.39」、「5502」、「3000」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爰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